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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郭某丁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吴黎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某乙在莆田市X区“天妃温泉大酒店”客房、“嘉禾花园”B幢X层G单元及“华达小区”514套房等处开设赌场,先后纠集参赌人员蔡某某、彭某、程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方某某、江某某、郑某、翁某某、王某己、翁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十三水游戏”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内通过筹码计算输赢,在赌局结束后,由参赌人员凭筹码与赌场进行资金结算。同时,被告人郭某乙还纠集被告人郭某戊、郭某丁负责为其看场、记某及放贷,又指使被告人吴黎明使用吴的银行卡进行赌博资金结算。赌场开设期间,已查明的赌资结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略)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郭某乙的银行卡结算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略)元,通过被告人吴黎明的银行卡结算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郭某乙通过参赌、“抽头”和收取“门票”等方某共计渔利人民币x元,并分别支付给被告人郭某戊、郭某丁报酬人民币x元、x元,被告人郭某戊还通过为赌场代购物品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丁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郭某丁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吴黎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蔡某某、彭某、程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翁某某、方某某、江某某、翁某某、王某己的证言,证人郑某、陈某庚、刘某、陈某辛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公安机关罚没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吴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赌资中往来资金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赌场内通过筹码计算输赢,在赌局结束后,参赌人员凭筹码与赌场进行资金结算,因此,通过银行卡内结算的资金均为赌局结束后结算的金额,往来资金数额均应计入赌资。故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往来资金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吴黎明明知被告人郭某乙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看场、记某、放贷及提供用于赌资结算银行帐户等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该赌场经营时间长达6个月左右,已查明的赌资结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略)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乙是该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吴黎明系从犯,且被告人吴黎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比较相对较小,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开设赌场之后又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被告人吴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所在村委会提供愿意协助监管的证明,被告人吴黎明经审前评估,莆田市X组办公室建议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二人均具备监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交纳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郭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吴黎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五、被告人郭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戊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郭某丁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1、赌资中往来资金数额不能重复计算。2、原审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定性错误。3、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了非法所得及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郭某丁上诉称:1、其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是从犯。2、其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了非法所得及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丁,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吴黎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x,原判查明事实部分仅认定x元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乙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其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X区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郭某乙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上诉人郭某乙进行帮教。

关于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赌资中往来资金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对该诉辩理由已予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原审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定性错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场经营时间长达6个月左右,参赌人员众多,已查明的赌资结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情节严重,定性错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上诉人郭某丁、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吴黎明明知上诉人郭某乙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看场、记某、放贷及提供用于赌资结算银行帐户等活动,该赌场经营时间长达6个月左右,已查明的赌资结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郭某乙是该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郭某丁、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吴黎明为该赌场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原审被告人吴黎明除为上诉人郭某乙提供用于赌资结算银行帐户外,没有参与赌场内的其他违法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与上诉人郭某丁、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三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丁再提出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乙开设赌场之后又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丁、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上诉人吴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基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吴黎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有帮教条件,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吴黎明适用缓刑恰当。原判基于上诉人郭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了非法所得及罚金,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系累犯,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丁以相同理由提出再予从轻处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乙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在二审期间能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X区司法局建议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上诉人郭某乙进行帮教。故对上诉人郭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某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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