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合立公司承建河南中原商贸城一期七标段工程。2006年4月15日,石某与合立公司签订水电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如有变更按签证单。工程承包按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合同签订后,石某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13日,石某制作预算编制说明汇总表,显示双方合同工程造价为x.7元。合立公司在商贸城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明在预算编制说明汇总表上签名,并注明:“属实,按合同付70%,拖欠45.2万元。”另外,在2007年l2月31日合立公司提供给河南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情况明细表上显示拖欠石某工程款52万元,当时刘某明以合立公司商贸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表上签字。合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向石某付款20.l万元,石某认可合立公司付款2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和合立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石某按合同对该工程施工后,合立公司应当支付石某相应的工程款,合立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要求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按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对其合理部分x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合立公司辩称,石某起诉与事实不符,石某承包范围不明确,石某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石某施工范围,合立公司不欠石某工程款。但合立公司在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某明已对石某所施工的工程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合立公司应当支付石某工程款,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工程款x元。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750元,共计x元,石某负担850元,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合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立公司在承建河南中原商贸城一期工程时,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石某安装。由于建设单位中途撤资,致使工程中途停建,停建时水电安装工程只完成很少一部分,完成工程量只有30万元左右,且在此后石某没有再继续施工。石某向法庭出示的结算证明全部是串通刘某明伪造的虚假证明(刘某明曾到庭说明过情况),因此,合立公司在知情后向法庭申请对工地现存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要求按鉴定结果进行结算,以便查明案情,保证庭审结果的客观公正。但法庭未能组织鉴定,反而在明知证据虚假的情况下依据虚假的证据作出了判决,客观上保护了非法利益,合立公司不能信服。请求:一、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断。二、由石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石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石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立公司刘某明在预算编制说明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在2007年l2月31日合立公司提供给河南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情况明细表上显示拖欠石某工程款52万元。合立公司在原审庭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且X号楼已经拆除,无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工程实地勘验,BX号楼双方认可已经拆除。现场显示大部分配电箱未作,未穿线,石某现场认可部分避雷、落某、上下水管道等部分水电工程未完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石某有少部分水电工程未完成,石某对此予以认可。但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时,石某陈述,刘某明所签预算是依据所干工程量现场计算的。合立公司认为该预算书所列项目已超过实际施工项目,本院要求合立公司提供其认为该预算书所列项目已超过实际施工项目的具体依据。后来合立公司提供了一份自己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未提供刘某明所签预算书中超过实际施工项目的证据。合立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某明对石某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合立公司应当支付石某工程款。合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