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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某诉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现年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现年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高某于1996年8月30日从原告康某处购买白条鸡共合款55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条鸡款5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没有向原告买过白条鸡,不欠原告白条鸡款,被告曾经杀羊、杀鸡,在原告处存放过羊肉、鸡肉,没有买原告的鸡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1996年8月30日给原告康某写了一张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白条鸡30件(每件肆拾斤)合款5400元,计伍仟肆佰元整。东庄群昌,96年8月X号”,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张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白条鸡1件(40斤)单价4.50元,合款180元整,计壹佰捌拾元整,东庄群昌,96年8月X号”。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欠其白条鸡款5580元,但被告认为,其取走的白条鸡是自己存放在原告处的,并不是购买的。原告自认其开办的冷冻厂名称是洹河冷冻厂,但被告说其鸡肉存放在豆公冷冻厂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二张取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的是取到条,但该条上载明了取走的件数、斤某、单价,以及合款数额,加之,被告认可存放鸡肉的冷冻厂与原告开办的冷冻厂不一致,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康某白条鸡款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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