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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谢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转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双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按规定完成建房工程并交被告验收、使用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建房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

被告谢某乙答辩称:当初委托原告建房是实,但钱应在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另外该房屋被告用于某业经营,故钱应由其开办的企业支付,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事实;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某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某波市X村的三层楼房一幢,双方就建房事宜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了该房屋的建造。经结算,该房屋的工程款为58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原告承认出具欠条时同意让被告减免5000元),该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承建涉讼房屋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于2011年2月份左右搬入并使用涉讼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资质条件下承建被告的房屋,双方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承建被告房屋是实,该房屋被告现也已实际使用,就建房款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并就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可得的建房款可按双方结算的计算。被告认为该款应由其开办的企业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款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由于某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且就余款在房屋使用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退一步讲,即便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也不存在付款障碍。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用付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乙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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