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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3年出生,住(略)。

被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中。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诉讼代表人:蔡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现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黄某驾驶的浙某号出租车行驶至启明路X路路口时,与董明芳驾驶的浙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董明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门诊,花费医疗费8962.90元、交通费246元、护理费4380元等。2011年8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要求被告黄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8962.90元、护理费4380元(即住院期间:23天X100元/天=2300元,出院期间:52天X40元/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损失3883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购买眼镜260元,合计57071.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黄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9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且被告黄某已经支付原告抢救费用和第一次住院费用,合计28260.93元。误工损失、护理费等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浙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治疗经过及费用、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交通费用费等事实。前述证据材料经过质证,三被告对于某故经过、责任分配、医疗费用、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是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购买眼镜费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收入的完税证明三份、工资清单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和鑫电脑技术服务部员工,月薪5000元,每月现金发放,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按月薪5000元补缴了2010年6、7、8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3天,在2010年9月14日和2011年8月9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分别休息四个月和三个月;宁波市江东某电脑技术服务部停发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误工损失38833元。

2、购买眼镜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戴眼镜在事故中损坏,为方便生活,购买眼镜花费260元。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公司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完税证明是事故后补的,不能证明原告月薪5000元,被告黄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提出原告在2010年9月14日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一次性建议原告病休3个月,这不符合常规,应该视定期复查的情况而定病休时间。本院认为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建议原告在出院后分别休息四个月和三个月,符合原告的病情,应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月薪5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作为证据缺乏形式要件,缺乏证明力,劳动合同中虽然载明原告的月薪为5000元,但缺少相应的发放形式予以佐证,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2010年8月27日之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黄某表示原告的眼镜遗失在车中,没有损坏,被告事故当天就给原告送去,所以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眼镜没有进行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新购买眼镜的发票,不属于某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黄某驾驶的浙某号出租车行驶至启明路X路路口时,与董明芳驾驶的浙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由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董明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7223.83元,其中28260.93元已经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原告出院后,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和三个月。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是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浙某号出租车系被告黄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经营。浙某某号轿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按规定行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黄某、某公司同意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但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即七个月零23天/360天x元=21808.8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23.83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是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21808.80元,合计67022.6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2000元,余款55022.63元被告黄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55022.63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8260.93元,余款26761.70元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97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29元,被告黄某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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