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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申某、罗某、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现年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现年65岁,汉族。

被告申某,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现年39岁,汉族。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口向南一公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职务: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申某、罗某(反诉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申某、罗某(反诉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申,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李宏顺和范顺廷系我长期雇用的员工,李宏顺是司机,范顺廷系水泥业务员。2011年8月10日晚,二人受我指派驾某豫x货车去水泥厂提货,途径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撞在临时停车的被告申某驾某豫x豫x半挂车上,造成两车受损,李宏顺受伤、范顺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范顺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人一直到我家里索要赔偿,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8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我赔付范顺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另参与范顺廷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同时,我也对司机李宏顺的医某、护理费等费用5000元进行了赔偿,我的车辆损失x元,以上我共损失x元。被告申某驾某的豫x豫x半挂车车主系罗某和希旺运输公司,该车(含挂车)在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根据法律的规定,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和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现我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我的损失x元,应分别进行承担和追偿,故起诉,请求:1.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4万元;2.剩余的x元损失依法由被告申某、罗某、希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即x元;3.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针对被告罗某的反诉辩称,1.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合理平分。

被告申某辩称,我是车主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豫x豫x半挂车在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的保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额为55万元,并不计免陪,因此,我不应承担一切责任。罗某反诉称,2011年8月10日23时许,李宏顺驾某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南边,撞在临时停车的申某驾某豫x豫x半挂车左后角上,将我的车撞坏,给我造成损失,被反诉人应予赔偿,故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车损,评某、施救费等719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希旺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支配车辆运行,也未从中获利,车辆投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及连带责任。

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替李宏顺和范顺廷追偿,原告对李宏顺和范顺廷的赔偿是承担的雇主责任,而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淆;2.涉案车辆豫x豫x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见赔偿项目的第八条;3.上述车辆还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由仲裁条款,应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医某用按照国家标准赔偿;5.原告要求的赔偿起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张某乙与范顺廷的近亲属即范常金、张某戊合、疗春兰、范文静、范文佳、范文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某乙一次性赔偿给范顺廷的近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去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等共计50万元。现范顺廷的近亲属已收到50万元。范顺廷的近亲属已将要求肇事车主、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乙。2011年9月20日,原告张某乙与李宏顺达成协议,原告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司机李宏顺医某1804元、误某1458元、护理费1458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5000元。现李宏顺已收到5000元。李宏顺已将要求肇事车主、挂靠公司、保险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乙。

2011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张某乙的司机李宏顺驾某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撞在临时停车的被告申某驾某豫x豫x半挂车左后角上,造成双方车损,李宏顺受伤,范顺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宏顺和申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顺廷无责任。

原告张某乙的司机李宏顺受伤后,2011年8月11日,在内黄县中医某住院治疗,中医某诊断李宏顺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右前臂外伤。李宏顺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在内黄县中医某住院2天,支付医某1804.90元、交通费22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

原告张某乙的豫x大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x元,评某200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x元,通信费2900元,对此,被告认为,车损过高,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同样,豫x豫x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9340元,评某450元,现场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对此,反诉被告张某乙认为,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

范顺廷死亡后,参与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269元、住宿餐饮费4847元、停尸运尸费2400元、火化运尸服务费495元、骨灰盒45元。对此,被告认为,交通费、住宿餐饮费过高,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火化费、骨灰盒属于丧葬费的范畴。

范顺廷与疗春兰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文静;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范文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范文科;范顺廷的父亲系范常金,出生于X年X月X日;范顺廷的母亲系张某戊合,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人员均为农民,范顺廷的父母现均健在。范顺廷的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范海堂和范顺廷(死亡)。范顺廷又叫范海亭,还有绰号为X二。范顺廷和李宏顺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10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濮阳高新区X村居住,并归其村管理。

豫x豫x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希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某。2010年2月26日,被告罗某与被告希旺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该车挂靠在希旺运输公司经营。被告申某系被告罗某雇用的司机。

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保了豫x豫x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投保两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其中医某用赔偿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承保时,提供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是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申某、罗某、希旺运输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承保豫x豫x半挂车三者险时,虽约定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张某乙在起诉时,也未声明有仲裁协议。

申某持有机动车A2型驾某,李宏顺持有机动车B2型驾某,豫x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豫x豫x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某发票、交通费票据、通信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汽油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条款、范顺廷生前本人的记录、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濮阳高新区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内黄县中医某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现场施救费收据、调查范常金等6人的调查笔录、调查范顺部、朱全庆、刘庆敏、李宏顺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已赔付给范顺廷近亲属疗春兰等6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共计50万元;已赔付给李宏顺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5000元。范顺廷的近亲属疗春兰等6人和李宏顺已将要求肇事之车、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乙,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张某乙有权向肇事车主、挂靠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某戊利。至于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替李宏顺和范顺廷追偿,原告赔偿的是承担的雇主责任,而非机动车事故责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淆,对此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乙的司机李宏顺与被告申某驾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宏顺和被告申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顺廷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乙的司机李宏顺和被告申某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豫x号半挂车一方承担。关于豫x豫x号半挂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希旺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希旺运输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申某系被告罗某的司机,受被告罗某的指派驾某该车,故被告罗某应在被告申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求豫x豫x号半挂车一方及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豫x号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且被告申某、罗某、希旺运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应采纳。同时,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又辩称,豫x豫x号半挂车投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有仲裁条款,应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约定应属有效仲裁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并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对该项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原告张某乙针对罗某的反诉辩称,豫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合理平分。因豫x号大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罗某提出反诉,只能针对本案的原告提出,故对张某乙的辩解不应采纳。

关于本案范顺廷和李宏顺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某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某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某戊供了濮阳高新区X村村委会证明、范顺廷生前本人的记录、调查朱全庆、刘庆敏的调查笔录、李宏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范顺廷、李宏顺已在濮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李宏顺的医某核定为1804.90元、护理费核定为30.27元(5523.73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元(30元×2天)、误某核定为87.29元(x.21元÷365天×2天)、营养费核定为20元(10元×2天)、交通费酌定为40元(按2人从内黄县到濮阳市往、返各一次计算),对李宏顺的损失,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范顺廷的丧葬费x.50元(每年x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20元(每年x.2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范常金核定为x.95元(每年3682.21元×9年÷2人)、2.张某戊合核定为x.16元(每年3682.21元×11年÷2人)、3.范文静核定为x.63元(每年3682.21元×6年÷2人)、4.范文佳核定为x.95元(每年3682.21元×9年÷2人)、5.范文科核定为x.05元(每年3682.21元×10年÷2人),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7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按4人处理丧事,从河北磁县至河南内黄往返各一次计算)、住宿费酌定为3200元(按4人住宿,按2个标间住7天计算)、误某核定为423.74元(5523.73元÷365天×7天×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范顺廷在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而定)、对范顺廷的损失,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豫x大货车核定为车辆损失x元、评某200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豫x豫x半挂车核定为车辆损失9340元、评某450元、现场施救费17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64元,因豫x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两份,由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90元。其余x.74元,按照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由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x.74元的50%即x.87元。鉴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均已由被告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其他被告赔偿,不再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的豫x豫x号车辆,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共计x元,该车的损失是由豫x号车辆造成的,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故罗某要求让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按照双方同等的事故责任,张某乙应赔偿给罗某x元的50%即574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某、交通费、住宿费、误某、护理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某、现场施救费共计x.7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车辆损失、评某、现场施救费共计574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张某乙已交),反诉费25元(罗某已交),共计7574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负担923.25元,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664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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