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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辰溪县X乡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辰溪县X乡博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辰溪县X乡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梅永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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