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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0年生,系被告之表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古历正月13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随我生活。因婚前与被告互不来往,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我,长期对我母子不管不问。2009年9月9日,被告再次打骂我,还砸碎家中物品,我回娘家居住。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韩某某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我经常打骂她,对她们母子不管不问不属实,故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并由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婚前婚后的花费6万余元应一次清偿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古历正月13日生一男孩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双方因打架分居至今。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及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财产清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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