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别名当当),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9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韩XX家西侧胡同里,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韩XX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韩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韩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韩XX鼻骨,上颌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XX的陈某;证人关XX、关XX、关XX、关XX、关XX、关XX、关XX、韩XX、赵XX、陈XX、韩XX、关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故意将原告人致伤,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106张,共计7581.9元,新乡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36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9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韩XX家西侧胡同里,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韩XX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韩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韩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韩XX鼻骨,上颌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946.9元。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看守所被羁押5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XX的陈某;证人关XX、关XX、关XX、关XX、关XX、关XX、关XX、韩XX、赵XX、陈XX、韩XX、关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支出医疗费7946.9元、误工费按16天×13元=208元,护理费、营养费按16天×26元=416元,伙食补助费按16天×13元=208元。上述合理性支出和依法赔偿项目被告人陈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法定赔偿范围应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看守所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某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