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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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另案处理)、姚保国(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镇王XX的多又好量贩内盗走软装红旗渠烟10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0条软装红旗渠烟价值230元。

2、2008年10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郭党伟(另案处理)在原阳县工商局南边路西被害人马XX开的恒源祥服装店内盗窃上衣90件,金盾休闲裤26条及现金520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上衣、裤子共价值x元。

3、2008年12月19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保国、胜利在鲁山县X镇X村华XX的华隆购物中心盗窃帝豪烟10条,黄某叶烟5条,软装红塔山烟3条,普通红旗渠烟8条,软装红旗渠烟45条,硬装红双喜烟13条,红金龙烟20条,小熊猫烟2条,红梅烟15条,黄某烟5条、红河烟5条,庐山烟3条,哈德门烟6条,营养快线7箱,雪碧2箱,王老吉1箱,手套4把,鸡腿50个,立白洗衣粉5袋,可口可乐2箱,蒙牛纯奶3箱,蒙牛酸奶3箱,王中王火腿肠3箱,饼干5箱,福临门油1桶,走四方油2桶,口福油1桶,临河油3桶,小桶油2桶,肘花8个,扒鸡2只,国标酒3件,宝丰酒15件及现金2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784元。

4、2008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保国、胜利在宝丰县X镇X路王XX的聚仙阁饭店内盗窃芙蓉王烟8盒,帝豪烟2条,国色清香酒2瓶,泸州春酒2瓶,老汾粮酒3瓶,清香经典宝丰酒4瓶,杏花村酒4瓶,四特酒2瓶,宝丰酒3件,卧龙玉液酒6瓶,人民大会堂酒1瓶,洋河经典酒6瓶,红中华杜康酒4瓶,黑土地酒2瓶,原江春酒1件,黑土村酒4瓶,雪莲酒2瓶,猪肉20斤,羊肉10斤。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85元。

5、2008月12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鲁山县X路南段杨XX的圣兰轩名烟名酒店内盗窃芙蓉王烟4条,帝豪烟3条,黄某楼烟2条,软装红塔山烟2条,苏烟2条,中华烟2条,玉溪烟2条,红云烟2条,茅台酒12瓶,剑南春酒4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016元。

6、2009年1月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门口史XX的中国移动通信门市部内盗窃移动充值卡23张、灵智卡100张、神州行手机卡40张、帝豪烟9条,普通红旗渠烟6条,硬装红双喜烟2条,红金龙烟2条,雄狮烟2条,散花烟1条,黄某烟2条,真龙烟2条及现金3500元,被盗手机卡共计价值475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11元。

7、2009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汝州市X排附近将陈XX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90元及车辆手续一套。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300元。

8、2009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鲁山县X乡X村范XX的一分利购物超市内,盗窃芙蓉王烟1条,帝豪烟8条,软装红塔山烟1条,普通红旗渠烟3条,软装红旗渠烟4条,硬装红双喜烟1条,红金龙烟4条,雄狮烟2条,都宝烟5条,散花烟7条,小熊猫烟2条,营养快线4箱,雪碧1箱,王老吉1箱,红枣可乐1箱,青岛啤酒1箱,乐酸乳3箱及现金9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457元。

9、2009年3月26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临颍县X镇X村崔XX的小玲超市内盗窃黄某楼烟2条,芙蓉王烟2条,帝豪烟4条、利群烟3条,黄某叶烟5条,银装红塔山烟3条,硬装红塔山烟3条,软装红塔山烟2条,普通红旗渠烟7条,软装红双喜烟6条,硬装红双喜烟25条,白骄子烟3条,兰钻石烟3条,兰黄某烟2条,银白沙烟3条,紫云烟1条,软白沙烟8条,一品梅烟2条,红金龙烟2条,大瓶劲酒2件,中瓶劲酒10瓶,小瓶劲酒2件,旺仔牛奶3箱,热狗3件,齐鲁火腿2件,金装900克南山倍慧奶粉6桶,霸王洗头膏20盒,力士洗头膏5瓶,沐浴露8瓶及现金35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924元。

2009年4月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及胜利的一个狱友(身份不详)在卫辉市新华书店附近欲盗窃一辆海马牌轿车内物品时,被告人李某某被车主申XX等人发现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马XX、华XX、王XX、杨XX、史XX、陈XX、范XX、崔XX的陈述;证人韦XX、康XX、田XX、宋XX、郭XX、康XX、姚XX、曹XX、申XX、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桑塔纳轿车、汽车牌照、行驶证、液压钢筋切断器、鬼脸面具、微型手电、开口扳手、尖锥、六棱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在犯罪活动中参加了第二次偷衣服,但没进去偷,事前不知道是偷东西的。第七次是胜利打的电话,我去接他,他说从一辆车上拿了几十元钱,我离现场100多米远,第八次盗窃活动参加了,其余几次均未参加没有偷,我的供述是刑迅逼供后说的,不是真话,价格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另案处理)、姚保国(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镇王XX的多又好量贩内盗走软装红旗区烟10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十条软装红旗渠烟共价值230元。

2、2008年10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郭党伟(另案处理)在原阳县工商局南边路西被害人马XX开的恒源祥服装店内盗窃上衣90件,金盾休闲裤26条及现金520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上衣、裤子共价值x元。

3、2008年12月19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保国、胜利在鲁山县X镇X村华XX的华隆购物中心盗窃帝豪烟10条,黄某叶烟5条,软装红塔山烟3条,普通红旗渠烟8条,软装红旗渠烟45条,硬装红双喜烟13条,红金龙烟20条,小熊猫烟2条,红梅烟15条,黄某烟5条、红河烟5条,庐山烟3条,哈德门烟6条,营养快线7箱,雪碧2箱,王老吉1箱,手套4把,鸡腿50个,立白洗衣粉5袋,可口可乐2箱,蒙牛纯奶3箱,蒙牛酸奶3箱,王中王火腿肠3箱,饼干5箱,福临门油1桶,走四方油2桶,口福油1桶,临河油3桶,小桶油2桶,肘花8个,扒鸡2个,国标酒3件,宝丰酒15件及现金2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784元。

4、2008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保国、胜利在宝丰县X镇X路王XX的聚仙阁饭店内盗窃芙蓉王烟8盒,帝豪烟2条,国色清香酒2瓶,泸州春酒2瓶,老汾粮酒3瓶,清香经典宝丰酒4瓶,杏花村酒4瓶,四特酒2瓶,宝丰酒3件,卧龙玉液酒6瓶,人民大会堂酒1瓶,洋河经典酒6瓶,红中华杜康酒4瓶,黑土地酒2瓶,原江春酒1件,黑土村酒4瓶,雪莲酒2瓶,猪肉20斤,羊肉10斤。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85元。

5、2008月12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鲁山县X路南段杨XX的圣兰轩名烟名酒店内盗窃芙蓉王烟4条,帝豪烟3条,黄某楼烟2条,软装红塔山烟2条,苏烟2条,中华烟2条,玉溪烟2条,红云烟2条,茅台酒12瓶,剑南春酒4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016元。

6、2009年1月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门口史XX的中国移动通信门市部内盗窃移动充值卡23张、灵智卡100张、神州行手机卡40张、帝豪烟9条,普通红旗渠烟6条,硬装红双喜烟2条,红金龙烟2条,雄狮烟2条,散花烟1条,黄某烟2条,真龙烟2条及现金3500元,被盗手机卡共计475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11元。

7、2009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汝州市X排附近将陈XX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90元及车手续一套。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右前门玻璃价值300元。

8、2009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鲁山县X乡X村范XX的一分利购物超市内,盗窃芙蓉王烟1条,帝豪烟8条,软装红塔山烟1条,普通红旗渠烟3条,软装红旗渠烟4条,硬装红双喜烟1条,红金龙烟4条,雄狮烟2条,都宝烟5条,散花烟7条,小熊猫烟2条,营养快线4箱,雪碧1箱,王老吉1箱,红枣可乐1箱,青岛啤酒1箱,乐酸乳3箱及现金9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457元。

9、2009年3月26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在临颍县X镇X村崔XX的小玲超市内盗窃黄某楼烟2条,芙蓉王烟2条,帝豪烟4条、利群烟3条,黄某叶烟5条,银装红塔山烟3条,硬装红塔山烟3条,软装红塔山烟2条,普通红旗渠烟7条,软装红双喜烟6条,硬装红双喜烟25条,白骄子烟3条,兰钻石烟3条,兰黄某烟2条,银白沙烟3条,紫云烟1条,软白沙烟8条,一品梅烟2条,红金龙烟2条,大瓶劲酒2件,中瓶劲酒10瓶,小瓶劲酒2件,旺仔牛奶3箱,热狗3件,齐鲁火腿2件,金装900克南山倍慧奶粉6桶,霸王洗头膏20盒,力士洗头膏5瓶,沐浴露8瓶及现金35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924元。

2009年4月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胜利及胜利的一个狱友(身份不详)在卫辉市新华书店附近欲盗窃一辆海马牌轿车内物品时,被告人李某某被车主申XX等人发现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马XX、华XX、王XX、杨XX、史XX、陈XX、范XX、崔XX的陈述;证人韦XX、康XX、田XX、宋XX、郭XX、康XX、姚XX、曹XX、申XX、王XX等人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桑塔纳轿车、汽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液压钢筋切断器、鬼脸面具,微型手电、开口扳手、尖锥、六棱锥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卫辉市公安局特勤大队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车辆信息查询表、查询存款通知书、汝州市人民法院(199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参加了第二次偷衣服,但没有进去偷,事前不知情,第七次是去接胜利的,听胜利说从一辆车上偷了几十元、离现场100多米远,第八次盗窃犯罪活动参加了,其余六次盗窃犯罪活动均未参加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公诉机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依法应折抵刑期,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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