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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甲在经营手机店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沈某甲欠原告货款8330元,由会计沈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500元,下欠5830元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此款应由被告沈某甲负责支付,因为被告沈某甲是手机店的业主,我是其雇佣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是经被告沈某甲允许后而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王某某开始为被告沈某甲经营的新国美手机卖场供货,截至2008年8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沈某甲欠原告货款8330元,由当时任该卖场会计的被告沈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08年8月15日共欠货款8330元,新国美手机卖场(沈某乙),2008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沈某甲支付原告2500元,仍下欠原告583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欠原告手机款5830元,有被告沈某甲经营的手机卖场雇佣人员被告沈某乙2008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8330元的手续及原告承认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8月15日后支付其2500元的笔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沈某甲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此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欠原告王某某手机款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夏利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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