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李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丁之妻。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郭某、李某丁、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系新乡市X路新美家房产经纪部的经营者。2008年8月7日,经李某乙介绍,贾某与郭某、李某乙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贾某购买李某丁、段某所有的房屋一套。郭某在该合同中的出售方处签署了案涉房屋实际房主李某丁的名字。李某乙、郭某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向贾某告知郭某的身份只是段某、李某丁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前贾某向李某乙支付了300元中介费,其又于合同签订后向李某乙支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现仍由李某乙收存。依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定金应先由中介方即李某乙收存,在交易时扣除中介服务费后所余部分作为房款支付给李某丁及段某。签字后,若出售方违约,赔偿购买方所交定金的双倍,受益人为购买方和中介方;购买方违约,所交定金不退,受益人为出售方和中介方;违约赔偿金的分配为:从中提取房款总额2%的中介服务费归中介方所有,所余全部归另一受益方。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的曾用名为X。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李某乙、郭某均未明确将郭某的真实身份告知贾某,由此导致贾某对其身份产生重大误解,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贾某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李某乙作为居间人,应当对郭某是否具有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本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如非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委托手续等基本交易信息进行核实,而其显然未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故李某乙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贾某返还所收取的中介费300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李某丁、段某及李某乙应向贾某返还定金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贾某、郭某及李某乙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某乙返还贾某中介费300元及定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贾某在购房前对案涉房屋多次查验并对价格予以认可,郭某作为买方代表,拥有经过公证的由房主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诉讼中房主李某丁也认可了其委托郭某卖房的事实。原审判决只对贾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未予评判;2、贾某自愿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也是要购买房主为李某丁的案涉房屋,不存在重大误解;3、上诉人作为中介方在整个执业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4、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认为自身的上诉请求一定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根据所约定的定金性质及卖方要求,已经将定金移转给了卖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贾某辩称:答辩人购买房屋时郭某称其本人就是房主,李某乙对此也予以确认,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郭某提交的委托手续。故答辩人认为郭某与李某乙一直在欺骗答辩人,骗取定金。
郭某发表意见称贾某在看房后对房源表示满意,经中介联系到场后贾某也未询问其身份,所以其不存在欺骗贾某的情况。
李某丁、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乙及郭某在诉讼中均认可在与贾某协商购房事宜时并未明确告知郭某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丁、段某的代理人这一具体身份。而据李某乙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本院审理过程中称事后得知郭某本人也系从事房产信息中介经营,且郭某在与贾某协商并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作为购房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已经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用之后,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价格磋商和与另一从事有偿中介服务的代理人进行协商时的心态必然不同,这也会直接影响到最终价格的议定。换言之,郭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李某乙作为中介也未能向贾某如实告知相关交易信息。上述行为完全可能导致贾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居间人的李某乙,应当对郭某是否具有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本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如非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委托手续这些基本的事实进行核实。而其显然未就将向贾某提供的交易信息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故贾某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乙作为中介向贾某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且其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当事人支付报酬,故其也应向贾某返还已收取的中介费。李某乙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已将所收取定金交付与房屋所有权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李某丁、段某也未到庭就上述情况予以核实确认。故其有充分证据,可在返还上述款项后与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