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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明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学梅与彭明芳以及唐朝群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彭明芳与唐朝群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江学梅借钱,借款金额平分。2006年4月29日,江学梅向唐朝群的银行卡上(卡号:x)汇去借款x元,同日,彭明芳向江学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彭明芳的丈夫于2007年在江学梅处打工三个月,江学梅以其工资抵扣了彭明芳借款1500元。彭明芳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

江学梅一审诉称:彭明芳于2006年4月29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江学梅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彭明芳拒不还款。现江学梅请求彭明芳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彭明芳一审辩称:江学梅的起诉不成立,江学梅未借钱给彭明芳,因当时彭明芳本人不在重庆。借条是当时被迫书写的,故请求驳回江学梅诉讼请求。

一审中,江学梅出示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欲证明彭明芳欠江学梅借款x元的事实;

2、《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江学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3、唐朝群的证言,欲证明江学梅、彭明芳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且江学梅履行了出借义务。

经庭审质证,一审认为《借条》、《电汇凭证》、唐朝群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一审予以采信。

彭明芳一审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明芳于2006年4月29日向江学梅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于江学梅认可彭明芳丈夫在2007年期间为其打工偿还彭明芳借款15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彭明芳辩称《借条》是在江学梅的胁迫下出具的意见,因彭明芳未举示出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来自江学梅胁迫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彭明芳与唐朝群均有向江学梅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江学梅将x元借款汇到唐朝群的银行卡上彭明芳也是明知的,此时江学梅已履行了对彭明芳的出借义务。后唐朝群将两人的借款拿去入会,彭明芳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彭明芳对自己借款部分的处分行为,故彭明芳辩称未收到江学梅借款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另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彭明芳向江学梅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在彭明芳庭审中仅表示听唐朝群提过利息的说法,但并未予以明确认可,故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江学梅起诉后到开庭时的合理期限内,彭明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开庭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江学梅要求彭明芳从2006年4月29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明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学梅借款x元;并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江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彭明芳负担。

彭明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江学梅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彭明芳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到江学梅等人的威胁下出具的,不是彭明芳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的借款关系不真实,江学梅是将借款存到唐朝群的银行卡上由其处分的,彭明芳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处分借款;3、江学梅明知唐朝群将钱用于传销而出借,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江学梅答辩称:彭明芳和唐朝群为做服装生意均向江学梅打电话借钱,并说转款到唐朝群的银行卡上,江学梅并不知道是用于传销。存入唐朝群银行卡的x元是彭明芳和唐朝群共同借的,她们分别出具了x元的借条。彭明芳的借条是她亲笔写的,没人强迫。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明芳称系在江学梅胁迫下向江学梅出具的借条,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彭明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江学梅x元,结合《电汇凭证》和唐朝群的证言,可以认定彭明芳向江学梅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至于借款人彭明芳将借款如何处分,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彭明芳、唐朝群是以做服装生意的名义向江学梅借款,江学梅并不知道彭明芳、唐朝群将借款用于了非法传销活动,其借款行为并无过错,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因此,彭明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彭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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