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0年三月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OO八年八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两人仅短暂共同生活且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庭审与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二OO八年八月十六日,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两人很难相处。二00九年十月原、被告两人又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便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两人互无往来。二O一0年三月十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有八个月的时间,双方婚姻基础还可以。但婚后两人未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不站在对方角度想问题、看待事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二OO九年十月,两人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就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特别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原告不放在心上、不把离婚当回事。足见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汪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请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