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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孙某与被告张某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石,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斌,(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孙某与被告张某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石、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派人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孙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夜,在S337线(略)项店镇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朝东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相擦撞,造成浙x车上乘客梁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梁某某各种损失x.7元,赔偿孙某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卖有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2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略)临河乡X路有南向北行驶至罗淮路项店镇X路口朝东转弯时,与沿罗淮路(略)段由西向东由原告孙某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相擦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座人原告梁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略)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面部多处挫裂伤;2、右肘部挫裂伤。(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09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其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414.7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孙某的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孙某并支付停车费用800元、鉴定费用1200元、施救费用138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梁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某,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略)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梁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用票据等;

三、(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四、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五、豫x的车辆保险单一份;

六、(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费用票据;

七、停车费用票据、施救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孙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而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略)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某某负事故的60%的责任,孙某负事故的4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梁某某的各种损失应依法计算为:医疗费用541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50元(30元/天×15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用4286.66元(x元÷365天×137天)、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587.4元(3044元×1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76元。原告孙某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为: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用800元、施救费用1380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x元。被告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梁某某损失x.76元、承担赔偿孙某损失2000元(赔偿后可以抵付张某某的赔偿款)。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孙某的损失x元。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诉讼费20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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