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2。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07年6月5日原告的收割机在倒车时,将韩福秋压伤,原告给韩福秋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给原告理赔195.24元。韩福秋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牛某某赔偿x.8元的80%,即x.02元(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1197元。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918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02元,诉讼费3155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对安阳县法院和安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过理赔,并不是部分理赔。认为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该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2007年6月5日牛某某的收割机在收割小麦时将韩秋福轧伤。同年7月6日原告牛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理赔款195.24元。韩秋福向安阳县法院起诉,2008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秋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x.8元的90%即x.02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400元);二、驳回韩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韩秋福负担721元,牛某某负担1197元。牛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法院,2009年4月20日安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牛某某负担。2009年9月23日牛某某同韩秋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牛某某给付韩秋福现金3万元;2、牛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结清下余款项3000元,其他互不追究;3、如不按和解协议执行,将按(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同日韩秋福收到牛某某案件款3万元。同年11月16日韩秋福收到牛某某案件款3000元。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赔偿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有已经生效判决书内容所确定的数额,牛某某同韩秋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x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应该减除掀起被告应经支付的赔偿款195.24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7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保险理赔款的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当中,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过保险理赔款,因原告在进行投保时被告未进行合理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发生的保险理赔款部分赔偿,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保险赔偿款x.7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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