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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县X村。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抢劫事实

2008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张×涛、张×超、郭××(均已判刑)等人在××县××超市门前,以被害人刘××碰撞了张×涛为借口,持管刀、匕首将刘××强行挟持至××中学附近,对其殴打,并抢走刘××身上携带的价值882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价值156元的MP3一个。后张×涛电话告知刘×飞(已判刑)称有人碰撞了他,请示刘×飞如何处理,刘×飞指使以此为由向对方敲诈钱财。张×涛等人遂强迫刘××书写了自愿赔偿的证明,并强迫刘××给其同学徐××打电话,让徐××给刘××的银行卡上汇钱。刘××谎称撞伤了人需要住院押金向徐××借钱,徐某刘××的银行卡汇入现金500元。被告人王××伙同郭××将银行卡上的500元取出后放走刘××。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和MP3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涛、张×超、郭××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吕某、徐××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刘××书写的赔偿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

2、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张×涛、张×超、郭××、杨××(均已判刑)等人在××县××街故意将孔某拦截,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挟持至××中学西侧大坑内,再次对其殴打并强迫其承认有抢劫行为,孔某被迫承认与赵××等人曾有抢劫行为并写下字据。后王××等人将孔某带至××县车站附近的××旅馆。5月26日上午,张×涛等人将挟持孔某的事告知了刘×飞,在刘×飞的指使下,王××等人强迫孔某打电话将赵××骗至××县车站。王××等人将赵××挟持至××县X村附近的小树林内,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承认与孔某有共同抢劫行为并写下字据。而后又将孔某、赵××挟持至××县××旅馆看管。在刘×飞的授意下,王××等人以孔某、赵××参与了抢劫为由向二人的家人索要钱财,并以不给钱就送公安局相要挟。孔某、赵××的家人被迫交给被告人王××等人现金5000元和6000元。后孔某、赵××被放走。

另查,孔某、赵××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在挟持、殴打孔某、赵××过程中,杨××将孔某价值105元的苹果牌MP3一个和赵××价值616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和MP3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涛、张×超、郭××、杨××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孔某、赵××的陈述、证人徐某、田某、赵×芬等人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敲诈勒索的事实。此情节,有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对王××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所抢劫物品予以返还,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德营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银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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