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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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汽车,其妻子陈XX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行至107国道568公里+51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胡XX驾驶的货车相撞,致陈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三轮汽车,当行至107国道568公里+51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胡XX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致使坐在三轮汽车副驾驶座上的郭某某妻子陈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上,大约9点多钟,其驾驶一辆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反方向驶来的大货车,其驾驶的三轮车撞到了路边停着的大半挂货车上,其和爱人陈XX均受伤了。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在107国道568米+51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豫x半挂豫x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盛大公司门口东边时出现异常,其把车停到路北边,刚下车就听到咚的一声,其车被后面来的一辆三马车撞到了车的后尾部左角,然后其就报了警。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其乘坐的豫x半挂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大公司门口东边时,其乘坐的车出现异常,司机胡XX就把车停放到路北,后其在车上坐着,胡XX刚下车就听到咚的一声响,我们的车被后面来的一辆三马车给撞到了后尾部左角,然后胡XX就报了警。

4、汤阴县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XX系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110接处警登记表。

7、汤阴县公安局韩庄乡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9时许巡逻队员曹二峰驾驶警车沿107国道巡逻时遇见一辆豫x三轮车追尾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半挂货车,三轮车上人员受伤。

8、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

9、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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