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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0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史××、杜××等人在××县××砖厂盗窃所得的电动三某车电瓶21块。其所收购电瓶价值共计9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杜××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胡××所在村委会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保证对其进行帮教。上述情节,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另根据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银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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