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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2时,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无故持木棒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致使张XX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并即时清结。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吴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但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止。已扣除二被告人原被羁押的2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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