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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叶县X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叶县X镇政府集资楼集资款的职务之便,将20万元集资款借给其合伙开加油站的合伙人王某龄,王某龄将其中的x元用于加油站进油使用,2010年6月8日,王某龄将20万元现金归还孙某甲。次日孙某甲将此款上交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鲁某某、景某某、孙某丁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叶县X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叶县X镇政府集资楼集资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挪用的公款退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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