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预执字第256-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认为:1、复议人没有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流失的事实,该案已经执行终结,处罚行为于法无据;2、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预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瑕疵,没有留帐号,到期也没有人来提款;3、划拨的罚款系湖南省财政厅拨付给该局的湘江航道安全与维护专项资金。故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书,返还罚款。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县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全兵、苏美丽与被执行人马成、张天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送达(2008)株县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扣留马成的法定代理人马利忠的工资x元(每月保留基本生活费600元,逐月扣留),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2010年3月4日,株洲县法院向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送达(2008)株县法预执字第256-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已扣留在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的马利忠的工资收入9900元至株洲县法院,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了帐号。因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拒绝签收,株洲县法院留置送达。至2010年3月8日,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仍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经询问马利忠,株洲县法院得知,其于2009年4月1日向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送达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并未按要求扣留马利忠的工资。2010年3月9日,株洲县法院作出(2008)株县法预执字第256-X号罚款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决定对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罚款人民币x元整。2010年4月15日,株洲县法院在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留置送达补正裁定。2010年4月19日,因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株洲县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在收到后即负有协助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拒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扣留马利忠的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提出“株洲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留帐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该案已经终结,处罚行为于法无据”,因处罚在先,执行案件结案在后,且罚款是基于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拒不协助执行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执行案件是否结案无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划拨的罚款是航道安全与维护专项资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所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株洲县法院作出罚款决定的程序合法,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罚款数额过大,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预执字第256-X号对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予以罚款的决定;
二、罚款数额变更为x元整。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