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41岁。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水天一色”洗浴中心X房间向唐XX出售201本发票(共计x份,经鉴定系假发票),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X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郭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