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戚某在驻马店市X路贸易广场附近等人买“亮光剂”,另外两名同伙到遂平县城寻找被骗对象,向被骗人员谎称急需向遂平县看守所供应“亮光剂”,租用被骗人员的车辆到驻马店市戚某处,以每袋12元的价格购进200袋“亮光剂”,然后运送到遂平县看守所附近,并借用被骗人员的手机假装给看守所所长打电话联系交货,待被骗人员离开后,再冒充遂平县看守所所长给被骗人员打电话,以看守所急需1000袋“亮光剂”,愿意高价购买为诱饵,哄骗被骗人员到戚某处购买“亮光剂”。当日,戚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先骗取梁某现金x元,后又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骗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证言,户籍前科资料,辩认笔录、照片及情某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某说明,退赃收条及被害人领条,山东省济宁市X某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在押人员基本情某登记表,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戚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戚某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戚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