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保证在同年5月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康某某现金x元整(壹万柒仟元)5月X号还清,孙某某,2010年4月2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定于同年5月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导致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