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光家(特别授权),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满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家与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满某某与张某均系再婚。2007年12月20日,满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日常事务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一、满某某与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三楼一地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房内的所有财产、开办宾馆一间由满某某所有,满某某给付张某财产分割费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x元,余下款项于2009年8月18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由满某某负责偿还。在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欠银行贷款25万元,但双方认可在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23万元左右。满某某与张某离婚后,麻阳苗族自治县花王砖厂派张湘珍向满某某、张某催收x元砖款,满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张湘珍支付了砖款x元,并由张湘珍向满某某立据了两张收条。另查明,2008年1月7日张某曾以花王砖厂张湘军的名义出具收到砖款x元的收条1张给满某某。庭审中,张某承认收条除签名以外的字均由其本人书写。双方离婚后,因该笔x元债务发生纠纷,满某某一直未按离婚调解协议付张某的余款x元。张某则一直居住在满某某的一套房屋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满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付张某余款x元(2009年8月14日离婚调解协议未履行的4万元减掉花王砖厂的4500元债务);
二、如果满某某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未付清x元,就按x元执行;
三、张某在2010年10月31日满某某付清x元之前必须从现在所住的满某某的房屋内搬出,逾期不搬,租金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满某某,张某所住满某某房屋的水电费自付,房屋内的财产不得故意损坏,如果故意损坏,自行赔偿;
四、2009年8月14日双方离婚协议未履行的x元的逾期利息与2010年10月31日之前张某所住满某某的房屋的租金抵消;
五、双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六、双方自愿本协议签字时生效;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共计225元,由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