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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若未还,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并由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54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还款日的违约金按每天(x+5400)×0.2%=370元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70×105天=x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20元。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二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还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均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借条及收条存在,双方只有就延期付款进行约定。2009年9月11日二被告因为车辆被原告扣押,向保险公司提出报案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代理人也没有否认,被告车辆被扣押15天后,被告归还5万元后,原告才将车还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利息,对超过原告的要求部分,应视为放弃。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违约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再利滚利,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应按照诉讼费的收费管理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争的借款不是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两被告合伙纠纷,因此当时约定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当时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才有一份还款计划。闽x车辆强行扣押15天,扣押15天被告归还5万元后才将车还给被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查询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计划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并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3、法院诉讼保全诉讼费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所花的费用1420元。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查询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计划、法院诉讼保全诉讼费各一份,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财保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证据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所有的闽x被原告强行扣押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若未还,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9月11日原告扣押了被告所有的闽x车辆。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并由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还款计划,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主张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利息自二○○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3.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李航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凡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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