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一女孩刘某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染,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俊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光山县畜牧局房改房一套(三室二厅)双方已自愿赠与女孩刘某俊。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其曾向本案合议庭成员发手机短信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女孩刘某俊(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婚后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双方曾于2009年3月12日拟协议离婚,并达成书面协议:女孩刘某俊随父亲刘某某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光山县畜牧局家属院二楼东一套住房,其所有权归女孩刘某俊所有,一辆(黑色比亚迪F6)轿车归刘某某所有。但后来双方并未实际照此协议登记离婚。此后,被告刘某某便外出经商,未再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和沟通。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子和轿车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和睦相处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经商后,双方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诉讼中,被告亦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刘某俊现已成年、大学毕业,原、被告对其已无抚养之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诉讼之前已自愿处理分割,诉讼中均未表示异议,此举属原、被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影响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某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