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殷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禹州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禹州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5日,原告殷某某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禹州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2008年3月11日。原告2008年2月23日在许昌发生了交通事故被车撞伤。原告因此事故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被告拒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2年的索赔期限,故原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针对医疗费、住院津贴等,原告已获得过赔偿,不应再向我公司要求索赔。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3、许昌市交警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许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殷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8页,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殷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三份。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证人王XX、程XX、徐XX出庭作证证言。8、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1、2、3、4、5五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殷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按保险单后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定残的,不应认定,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反驳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所述情况不属实,但其不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属实,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原告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理由与其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相违背,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3日,原告殷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许昌莲城大道至魏文路交叉口与王圣文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某车损人伤,经许昌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某被送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于2008年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4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殷某某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殷某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2、智能轻度减退构成八级伤残。3、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4、右下肢股骨干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殷某某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有效期间为2007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x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00元,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赔付比例为75%。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在许昌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属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范围。《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第三者加害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在人身保险中禁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但不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样,被保险人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从本案来看,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与原告殷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除保险责任条款摘要第3条第3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约定外,没有其它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殷某某进行理赔。原告殷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与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二级相符。故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按75%给付。故原告殷某某所遭受伤害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为x元(x×75%),原告殷某某住院时间为(2008年2月23日—2008年6月16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1120元[(115-3)天×10元],原告殷某某的医疗费用由于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赔偿,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不可再获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至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所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故原告诉讼并不超过时效。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殷某某保险金x元(x元+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3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64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王晓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相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