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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史庄镇杨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别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系史庄镇X村民,2002年9月,杨某甲承包了位于杨某村东南养殖小区的1.5亩土地,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承包户须一次交纳三年承包费,承包费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2002年9月,杨某甲按照双方约定一次交纳了1.5亩的三年承包费共计1350元,并且交纳了500元的押金。之后,杨某甲在该块土地上盖了十八、九间的猪舍等房屋,并围了院墙。2005年9月以来,杨某甲未再向扬洼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后经村委会多次催要,杨某甲一直未交。2009年4月2日,杨某村委会将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二、要求被告交纳1575元(从2005年9月份至2009年2月份的承包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村委会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村委会诉被告杨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杨某甲自2005年9月份以来,一直未向杨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未交纳,原告杨某村委会请求被告杨某甲交纳1575元的土地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杨某保已承诺将其l.5亩的承包地变为人口地,因杨某保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变更程序合法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2005年9月份以后,双方就交付承包费的时间与方式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交付,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575元。如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414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村委会主任已将争议地变更为上诉人的人口地,按规定不应交纳承包费,新村委会主任不顾以上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村委会与杨某甲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杨某甲搞生产经营,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但该协议履行期间即自2005年9月至今,杨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如期交纳承包费,且经村委会多次催要仍不予交纳,其行为对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甲辩称前任村委会主任已将争议土地作为责任田变更到其名下,应免交承包费,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作出杨某甲支付村委会承包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杨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路平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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