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别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系史庄镇X村民,2002年9月,杨某甲承包了位于杨某村东南养殖小区的1.5亩土地,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承包户须一次交纳三年承包费,承包费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2002年9月,杨某甲按照双方约定一次交纳了1.5亩的三年承包费共计1350元,并且交纳了500元的押金。之后,杨某甲在该块土地上盖了十八、九间的猪舍等房屋,并围了院墙。2005年9月以来,杨某甲未再向扬洼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后经村委会多次催要,杨某甲一直未交。2009年4月2日,杨某村委会将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二、要求被告交纳1575元(从2005年9月份至2009年2月份的承包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村委会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村委会诉被告杨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杨某甲自2005年9月份以来,一直未向杨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未交纳,原告杨某村委会请求被告杨某甲交纳1575元的土地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杨某保已承诺将其l.5亩的承包地变为人口地,因杨某保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变更程序合法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2005年9月份以后,双方就交付承包费的时间与方式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交付,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575元。如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414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村委会主任已将争议地变更为上诉人的人口地,按规定不应交纳承包费,新村委会主任不顾以上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村委会与杨某甲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杨某甲搞生产经营,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但该协议履行期间即自2005年9月至今,杨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如期交纳承包费,且经村委会多次催要仍不予交纳,其行为对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甲辩称前任村委会主任已将争议土地作为责任田变更到其名下,应免交承包费,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作出杨某甲支付村委会承包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杨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路平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