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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约4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杨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方城三职高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009年10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数万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原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15张。共计:x.9元。

2、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986元。

3、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5页(包括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

4、伤残鉴定书。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费用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

第三组:原告摩托车修理票据9张及清单。共计:1200元。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第四组:1、原告杨某甲户口薄复印件一页。

2、原告母亲刘××户口薄复印件一页。

3、原告三个子女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三页)。

4、2010年2月23日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2010年2月23日张××证明一份。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

第五组:看车费票据二张,共计3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系被告保险公司在方城的一个营业部,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在法定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

被告郭某某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6时30分,在方城县三职高门口,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0月29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4日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底骨折致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医疗支付交通费986元,支出车辆损失1200元,看车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在法庭审理时,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x.20元。

另查明: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㈡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刘××X年X月X日生,刘××有5个子女。原告杨某甲大女儿杨××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杨××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杨××于X年X月X日生。

㈢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在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9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6250元过高,应按123天×20元/天为2460元;护理费3750过高,应按123天×20元/天为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为4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29天×10元/天为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年×4807元/年×15%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大女儿杨某平3388元/年×6年÷2人×15%为1524.60元;②二女儿杨某芊3388元/年×13年×15%×÷2人为3303.30元;③儿子杨某强3388元/年×16年×15%÷2人为4065.60元;④母亲刘桂兰3388元/年×6年×15%÷5人为6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8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200元系修理车辆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看车费3400元,应以票据上显示的1000元为准;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赔偿x元。以上共计x.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x元,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损失、看车费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看车费800元)。这三项共计x.30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x.20元-x.30元为x.90元。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保险人为郭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x.3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看车费800元),共计x.3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看车费共计x.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保全费170元,计1971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0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邓聚洲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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