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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爱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春伟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

法定代表人:张源麟任该厂厂长

原告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诉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浩、万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大线盘x个,计款x.50元,至2011年4月13日双方通过企业征询函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50元,经催要被告还款x.00元,现仍欠原告x.50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工商局高新分局证明一份南阳高新区新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变更为河南省丰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5、账务明细表一张。6、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x.5元。7、2011年4月13日前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x元(一次x元,一次x元)。8、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x.5元。9、原告2011年4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于当天归还原告x元。

被告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交往中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实际存在。被告前后购买原告大线盘x个,共计款x.5元,后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欠款金额为x.5元,被告履行了x元,仍欠原告x.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被交往中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并接受,合同即成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确保债的效力。原告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之间买卖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欠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x.5元,有双方询证函证明属实,应予认定。3、在此买卖关系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享受权利后理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下余欠款x.5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承担原则,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该偿付欠款,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德力电磁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丰源机电有限公司欠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

本案诉讼费116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迅风

审判员:宋良中

审判员:陈兴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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