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为前后邻居。郭某甲的房屋是老宅,在后院。郭某乙的房屋系1985年新翻建,在前院。二人系叔侄关系。郭某乙的房屋后墙有四个窗户,呈上下两行,在下面两个窗户中间墙内的位置安装一空调室外机。郭某甲在自家院内西南角、靠近郭某乙房屋西北角建有一简易厕所,在紧靠郭某乙房屋后墙中间位置生长有两棵很小的枣树苗、槐树苗,枣树苗是天生的,槐树苗是郭某甲老婆所栽种。在郭某甲的院子东侧,靠近郭某乙房屋东北角的位置,郭某甲垒有一堵砖墙,二扇铁门位于院墙北段。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认为对方的所作所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分别要求对方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作为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争执的房屋后窗伙路、滴水、院墙、厕所,包括树苗,均是多年前形成并沿袭下来,经勘验现场后,认为并未对对方构成侵权。即使稍有不便,原、被告均应本着与人方便、与己方便的精神予以包容。况且原、被告为叔侄关系,更应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反诉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人)郭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反诉人)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乙在后墙开窗和安空调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应予拆除,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妥,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家房墙上开窗和安空调,对郭某甲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所争执的伙路、滴水、院墙、厕所及树苗,经查实均是多年前形成并沿袭下来的,虽在生活上稍对对方有所影响,但均未达到严重程度,且双方又有亲情关系,原审考虑该实际情况,本着与人方便、与己方便的和谐原则,作出驳回双方诉求的判决并无不当。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