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群,(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住(略)七一路祁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回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于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付某某、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群、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于某某、徐某某诉称,三原告受三被告受雇佣在周口城区沙颍河治理工程工地干活,干活期间部分工资下欠,不予支付。现工程已结束近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均被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某原告劳务费共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康某某辩称,其一,康某某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只是证明人,实际雇主为付某某;其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康某某雇佣三原告,并且其计算标准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对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齐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三原告与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康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康某某在该证据中只是证明人,与三原告相同身份也是打工者,并且二份证明中康某某本人笔迹签字不相同。证人王华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证人李某辉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工地干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齐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与其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康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不符合正常逻辑,自相矛盾。
被告齐某某、付某某、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齐某某、康某某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河南省地矿厅在周口城区有沙颍河防浪墙治理工程,被告齐某某通过周口市水务局将该工程承包,项目经理为杨俊超,被告齐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付某某从被告齐某某手中承包开发区X乡X村沙河大堤防浪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付某某提供人员施工,齐某某负责支付某务费,被告康某某负责该工地施工。原告李某甲、于某某、徐某某在该工地看场,其中李某甲从2008年5月3日至8月6日共94天,每日按白班50元、夜班10元工资计算,计款5640元,扣除借支500元,下欠工资5140元;于某某从5月2日至5月30日共27天,计算标准与李某甲相同,计工资1620元,扣除借支130元,下欠工资1490元;徐某某从5月2日至7月8日共计36天,计算标准与李某甲相同,计工资2160元,扣除借支150元,下欠工资2010元。三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劳务报酬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开发区X乡东王楼行政村沙河大堤防浪墙工程看工地,该工程施工段系付某某负责,双方属实际上的劳务关系。现三原告所拖欠工资,应由被告付某某向三原告支付某务报酬。原告李某甲主张拖欠劳务费还有焊工、技工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虽与三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但三原告曾从其处领取工资,其作为总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笔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的身份,其所出具证明只能证明三原告看工地,不能直接证明三原告系其所雇佣,故三原告对被告康某某的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某告李某甲劳务报酬5140元,原告于某某劳务报酬1490元,徐某某劳务报酬201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至付某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齐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齐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