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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面粉计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周内付清该款,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某清偿,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款,被告外出不知去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谭某向被告王某某供应面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x元。后被告外出一直未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康县X镇X街X号的404.23的土地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谭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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