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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第三人文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第三人文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薛某甲、第三人文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第三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薛某乙于2007年10月21日在陈庄乡司法所达成协议,我把三间平房、院落及耕地2.7亩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定协议的目地是为了我们亲爷们和谐、和气,被告当时表示给我4500元(霜降会交给我)。被告骗到房产和耕地后,就开始耍起心眼,玩起点子,没有一点和谐诚意,没有履行4500元的承诺。因我不识字,协议内容当时也没有看,协议内容与双方当时说的不一样,我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另外,我对监护权有重大误解,房子和地原本是我五婶给我儿子薛某文某,我现在给了被告,侵犯了儿子的权利。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返还该房产及土地。

被告薛某乙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说是不成立的。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是不合法的,原告所说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种原告的地,给原告有费用,故不能随意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某诉称,我的五婶在生前曾经多次对我说,她死后要把房产及耕地赠与我的儿子薛某文。五婶死后,所留三间平房及耕地应归我儿子所有,我和学仁给她办完丧事后,她唯一的女儿薛某琴也同意把房子和地给我儿子,故该房子和地属于我儿子薛某文某有。原告未经我儿子同意,与被告达成协议,把房子和地给了被告,侵犯了我儿子的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我作为薛某文某母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我儿子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返还该房产及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的五婶项秀云去世后,由原告为其办理后事并承担费用,其所留三间平房及2.4亩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薛某乙系原告侄子,与原告因纠纷产生矛盾,后经该村书记蒋民周及该乡司法所长张邦杰调解,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在陈庄乡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双方从此以后永不在提以前的所有纠纷。全部两清。第二条内容为:薛某甲他五婶的三间平房包括院落永远归薛某乙管理使用,薛某乙再给薛某甲2000元。第三条内容为:薛某甲南地的2.4亩地租给薛某乙耕种,租到下次调地时,每年每亩200元,共计每年500元,一年一清。啥时薛某甲自己种,薛某乙退出。第四条内容为: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永不反悔。签订协议后,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该房产及土地。在诉讼中,原告妻子文某以房产和土地系儿子薛某文某有,该协议侵犯其儿子的权利为由,自己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维护儿子的合法权利。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双方在村书记和司法所长的见证下,于2007年10月21日在陈庄乡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在场见证人村书记和司法所长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起草,由双方签署,并有陈庄乡法律服务所盖章,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当履行。原告薛某甲主张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该房产及土地,理由是订立该协议的目地是为了我们亲爷们和谐、和气,因我不识字,协议内容当时也没有看,协议内容与双方当时说的不一样,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该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薛某甲南地的2.4亩地租给薛某乙耕种,租到下次调地时,每年每亩200元,共计每年500元,一年一清。啥时薛某甲自己种,薛某乙退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告薛某甲有权随时要回该2.4亩土地由自己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归自己耕种,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文某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侵犯其儿子薛某文某权利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儿子的权利,第三人文某主张该协议侵犯其儿子薛某文某权利,应由薛某文某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文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主体不适格,若薛某文某为原、被告的协议侵犯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返还原告薛某甲2.4亩土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50元、被告薛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付强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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