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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回家,被告驾驶的三马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桥洞时,被告超过原告,原告翻倒,致使原告右手臂受伤,原告称是被告将其碰倒,被告否认。2008年10月22日经派出所和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一次性付给肖某某受伤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二、此事一次性调解处理,以后双方均不得返悔,不得以此事为借口继续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本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对调解书上签字不予认可,称是其丈夫代签的。派出所证明调解时原告及其丈夫张书均在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证人身份及来源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右手臂骨折,被告予以否认,事发后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宣判后,肖某某不服,上诉称:调解书上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且上诉人已构成伤残,调解书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961元以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误工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王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将其撞倒致其右手臂骨折,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但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调解书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派出所证明调解时上诉人及其丈夫均在场。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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