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26岁。
被告刘某某,男,29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2004年3月1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某。2010年6月28日,原告黄某乙以与被告刘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刘某某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9年4月间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双方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男孩刘某某。现原告黄某乙提出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乙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黄某乙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刘某某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