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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皮某某两家均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委聂某东的路上晾晒玉米。当日下午17时许,酒后的张某某拿相邻皮某某家的晒粮工具落耙使用,遭到皮某某拒绝,张某某随手将皮某某的落耙扔在玉米堆上致工具摔坏,皮某某让张某某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皮某某之子廖登峰遂上前与张某某发上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皮某某跺倒致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皮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2010年3月7日,张某某与皮某某之子廖登峰相约到公安机关要求对2009年9月21日下午发生的打架事情进行处理,因双方均不愿调解,公安机关遂对廖登峰行政拘留,并将张某某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驻马店第四人民医院,当晚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皮某某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陪护。2010年2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皮某某身体伤残已构成七级,支出鉴定费670元;皮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另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人廖登峰、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皮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2、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皮某某挑起事端,引发了争执,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过高;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害人皮某某已满67周岁,不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皮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对其实施伤害,致使皮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有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廖登峰、田某某、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皮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方法不当,在诱发本案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皮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于2010年2月24日定残,定残之日时皮某某已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三年计算,原判按二十年计算有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皮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皮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皮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处理邻里纠纷方法不当,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定残之日时已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三年计算,即x.4元(4807元/年×13年×40%),上诉人张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合理,但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8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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