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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本市X街“华兴”洗脚城洗脚的机会,窃取“华兴”洗脚城服务员杨XX现金223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曹X、刘XX、杨XX、门XX、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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