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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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某乙、彭某、谢某、谢某抢劫、强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5月16日因减刑被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0月19日因减刑被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6日因减刑被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谢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强某、强某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彭某犯抢劫、强某罪,被告人谢某、谢x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某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5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委员会委员杨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结伙于2011年3月28日至5月9日,劫持被害人唐某、彭XX、贺X、藏XX、阳XX、刘XX、梁XX到车上,使用暴力、威胁手某抢劫被害人现金共37444元、手某5部、项链2条、钻戒枚、3颗黄金。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抢劫后强某猥亵被害人彭XX、贺X、刘XX;还使用暴力强某与被害人唐某、藏XX、阳XX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彭某是被告人杨某乙对被害人阳XX实施奸淫的帮凶。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强某、强某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谢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确认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在强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彭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结伙于2011年3月28日至5月9日,劫持被害人唐某、彭XX、贺X、藏XX、阳XX、刘XX、梁XX到车上,使用暴力威胁手某抢劫被害人现金共37444元及手某5部、项链2条、钻戒枚、3颗黄金等物品,物品价值13186元。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抢劫后强某猥亵被害人彭XX、贺X、刘XX;还使用暴力强某与被害人唐某、藏XX、阳XX、刘XX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彭某是被告人杨某乙对被害人阳XX实施奸淫的帮凶。详情如下:

1.2011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怀化市X区X路综合农场家属院内,持刀将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强某带进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唐某现金2600余元、诺基亚手某一台,并逼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走现金10300元。抢劫完后,被告人杨某乙在车内使用威胁的手某强某与唐某发生了性关系,最后将唐某丢弃在一个偏僻的公路边。经鉴定,诺基亚手某价值1080元。

2.2011年3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郴州市永兴县X街房产局持刀将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强某带进一台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一条铂金项链、一台诺基亚手某、现金1300元。抢劫完后,被告人杨某乙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脱去彭XX衣裤,对彭XX胸部和阴部进行扣摸、猥亵,后将其丢弃在一偏僻地方。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3206元、诺基亚手某价值400元。

3.2011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湘潭市X路X号农业局院内将贺X(女,X年X月X日出生)强某带进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其现金2000元,一台红色诺基亚手某,一个铂金钻戒。抢劫完后,被告人杨某乙在车内使用威胁等手某,脱去贺X衣裤,对贺X进行猥亵,并让贺X摸其生殖器,后将贺X丢弃在一个偏僻的公路边。经鉴定,铂金钻戒价值3870元、诺基亚手某价值480元。

4.2011年4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益阳市X区维克市场持刀将臧XX(女,X年X月X日出生)劫持进一台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一台诺基亚N8桔黄色手某、现金3000元、并逼臧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其卡上取走8700元。抢劫完后,在车内被告人杨某乙使用打骂、威胁的手某强某与臧XX发生了性关系,并用相机对臧XX下身进行拍照,威胁不准报案,最后将臧XX丢弃在一个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边。经鉴定,诺基亚手某价值1880元。经法医鉴,臧XX系钝性外力致左肩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11年4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娄底市关家脑佳瑞达宾馆处,强某将阳XX(女,X年X月X日出生)带进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其凯思曼牌包一个、现金44元、一部手某、一张工商银行卡并逼阳XX说出该卡密码取走现金6000元。抢劫完后,将车开到娄底监狱附近的一个小山时,被告人杨某乙、彭某将阳XX带到山上,杨某乙强某与阳XX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彭某强某对阳XX进行抚摸、亲吻并露出生殖器要阳XX用嘴吸允。经物价鉴定,手某价值350元。经法医鉴定,阳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1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永州市X区内持刀将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强某带进一辆银色的别克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去其项链一根、手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人民币,诺基亚手某一部、银行卡三张。之后,被告人杨某乙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脱去刘XX衣裤,对刘XX胸部和阴部进行扣摸、亲吻,后将刘XX丢弃在永州大道岚角山路段的一座山上。经鉴定,项链价值716元、手某包价值130元。

7.2011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X号楼下,持刀将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劫持上一辆小车,在车内使用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500元现金、3颗黄金(重约3克多)。经鉴定,黄金价值10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唐某陈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零时许,她在怀化市X区X路综合农场家属院内,被四名男子持刀带进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被打骂、威胁等手某抢走现金2600余元、诺基亚手某一台,并逼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抢劫完后,在车内强某;最后被丢弃在一个偏僻的公路边。

2.被害人彭XX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晚,她在郴州市永兴县X街房产局,被四名男子持刀强某带进一台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被打骂抢走一条铂金项链、一台诺基亚手某、现金1300元。之后,在车内被一人脱去衣裤,对扣摸胸部和阴部,后被丢弃在一偏僻地方。

3.被害人贺某陈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她在湘潭市X路X号农业局院内,被强某带进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被打骂抢走现金2000元,一台红色诺基亚手某,一个铂金钻戒;之后,在车内被一男子强某脱去衣裤,被猥亵,还让她摸其生殖器,后将她丢弃在一个偏僻的公路边。

4.被害人臧XX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晚10时许,她在益阳市X区维克市场,被四名男子持刀劫持进一台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被打骂抢走一台诺基亚N8桔黄色手某、现金3000元、并逼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又被一男子使用打骂、威胁的手某强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用相机对她下身进行拍照,威胁不准报案,最后将她丢弃在一个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边。

5.被害人阳XX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她在娄底市关家脑佳瑞达宾馆处,被四名男子强某带进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在车内被打骂、威胁抢走凯思曼牌包一个、现金44元、一部手某、一张工商银行卡,并迫逼说出了卡密码。后四名男子,将车开到娄底监狱附近的一个小山边,二名将她带到山上,其中一个强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另一个强某对她进行抚摸、亲吻,并露出生殖器要她用嘴吸允。

6.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4日晚上11点钟,她在永州市X区河东公用事业局进门口左手某楼下,二名男子持刀将她拖进一台银白色的小车里的后排座位上,车里坐着一个司机,她的左边坐着一个40岁左右的人,右边坐着个高瘦的人(是拿刀的那个人),在车上用东西蒙住了她的眼睛,抢走她包里的东西,那个高瘦的男子还掐着她的脖子要说出银行卡密码,否则就杀了她,因为她讲的是假密码,开车的那个人取了好几次钱都没有取到;那个40岁左右的男子捞她的衣服,露出了胸部,还将她的外裤和内裤,脱到了膝盖以下,摸她的胸部和阴部几分钟,后就将车开到永州大道岚角山段的附近一座山上,将她的衣服脱光只剩下乳罩和袜子就走了。她被抢去了一根价值300多元的项链、手某、还有3000多元现金、购物卡、三张银行卡。

7.被害人梁XX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11时许,她在广西贵港市X区X路X号楼下,被四名男子持刀劫持上一辆小车,在车内被打骂、威胁,被抢走500元现金、3颗黄金(重约3克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晚,他在回家的路上,一位妇女向他求救,称被绑架和抢劫了,就帮她报了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晚,他在家门口打鱼时,看到一台车子经过时停了一下就开走了,接着就听见一个妇女喊“救某”,那妇女告诉他自己被抢劫了。

3.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女儿的电话,知道女儿被抢劫,就带着女儿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7日1时36分许,他正与女朋友阳XX通话时,听到女友的尖叫声,手某就挂断了,2时14分许,阳XX打电话告诉他,说自己被人强某、抢劫了,之后就到派出所来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左右,谢x到他家,说要去银溪的煤矿发煤(运煤出去),想租他的车去银溪的煤矿,要租三天,讲好租车的价钱后(用他的油,200元一天,三天600元,还车时给钱,没交押金),谢x就把车开走了。之后谢x没有还车,他就找谢x,也没找到,后来听说被公安局抓来了,他就来公安局。

6.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凌晨2点多,他在值班时一个女子过来求救,他就把手某借给女子打电话。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到他开的兴和汽车租赁公司租过8次车。

8.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9日凌晨,他发现妹妹被人劫持,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三、鉴定结论;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确认,阳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11)X号鉴定文书确认,臧XX系钝性外力致左肩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

1.被害人刘XX被劫持的冷水滩区X路X号公共事业管理局家属楼至零陵大道一土坡上的现场情况。

2.被害人阳XX被抢劫、强某的现场情况。

3.被害人唐某被抢劫、强某的现场情况。

4.被害人彭XX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五、相关书证:1.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刘XX辨认指出杨某乙、彭某、谢x是对其实施抢劫作案人;经被害人梁XX辨认指出被告人杨某乙、谢某是对她实施抢劫作案之人;经被害人贺X辨认指出杨某乙是对其实施强某未遂作案人;经被害人藏XX辨认指出杨某乙、彭某、谢某是对其实施抢劫四作案人中的三人。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从杨某乙处扣押了刀子、假发、手某等物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分别出生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唐某、彭XX、贺X、藏XX、阳XX、刘XX、梁XX分别出生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4.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均被抓获归案。5.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减刑一年零十二天。6.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一年十个月。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谢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乙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8.银行明细清单证实,阳XX牡丹灵通卡被取6000元、臧XX被取款8700元、唐某金被取10300元。

七、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均有供述在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均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50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抢劫作案后,单独或在他人协助下以暴力、胁迫手某奸淫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某罪;被告人彭某协助他人实施强某,是强某的共犯,应以强某罪论处;被告人杨某乙为寻找刺激,满足畸形、变态的性欲抢劫作案后,强某猥亵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了强某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还犯强某、强某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彭某还犯强某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核实,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大小相当,各被告人均应对抢劫事实负责。在共同强某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彭某、谢某、谢x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某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某跃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某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某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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