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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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某伙同太康县的李雨(另案处理),于2010年8月中旬经过协商预谋,结伙流窜作案盗窃摩托车。三人商定以后,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日被抓获,三人先后在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医院盗窃三轮摩托车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在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在河南省睢县X乡天宇网吧盗窃两轮摩托车一辆;在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2010年9月1日实施盗窃以后,被告人王某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案发以后追回其盗窃的摩托车两辆,已经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以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XX、段XX、刘XX、张XX、薛XX、赵XX的陈述;证人刘二X、王XX、胡XX、郭XX等人证言;物证--盗窃摩托车(照片)、盗窃工具--改锥(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胡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南省太康县银装KTV上班期间,结识了被告人王某和李雨。三人相识期间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进行转卖获取钱财。三人达成盗窃摩托车的共识以后,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胡某某伙同李雨共同乘车到鹿邑县。当晚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由胡某某负责望风,王某具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段敬标的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3000余元。后来由王某以1700元价格卖给了太康县X乡X村的王某峰。所得车款,三人分赃挥霍。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胡某某伙同李雨到鹿邑县人民医院,采取同样的分工,将鹿邑县X镇X村民周全旗放在医院的一辆银翔牌红色摩托三轮车偷走,该车价值3500余元。李雨以1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所得车款三人分赃挥霍。

2010年8月28日13时许,王某伙同胡某某、李雨,驾驶摩托车到睢县X乡天宇网吧,由胡某某负责望风,王某负责撬盗,将被害人刘春辉的黑色弯梁隆鑫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000余元。李雨将该车以1200元卖掉,所得车款三人分赃挥霍。

2010年8月29日,王某、胡某某伙同李雨又到鹿邑县真源医院,将被害人张国军的大阳三轮摩托车偷走,后经胡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胡某岗。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所得车款三人分赃挥霍。

2010年8月31日23时许,王某、胡某某伙同李雨再次到鹿邑县真源医院,将被害人薛政治的红色钻豹牌两轮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3500元。

2010年9月1日,王某、胡某某伙同李雨三人骑着2010年8月31日盗窃的摩托车到睢县,途径柘城县X乡X村赵秀芹家门口处,看到赵秀芹停放在门口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便由李雨、胡某某望风,王某把摩托三轮车盗走,摩托车价值4000余元。后来由李雨骑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胡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王某,在行至睢县X乡X村被睢县公安民警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后又在王某的协助下将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伙同李雨经过预谋以后多次共同流窜作案,盗窃摩托车和摩托三轮车,盗后销赃和分赃挥霍的事实。

2、同案犯李雨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实。

3、被害人周XX、段XX、刘XX、张XX、薛XX、赵XX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交代的作案经过和所盗窃财物的对象客观真实。

4、证人刘一X、王XX、胡XX、郭XX等人证言,印证了本案事实,并证明被告人的部分销赃事实。

5、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胡某某。

6、物证--盗窃摩托车(照片)、盗窃工具--改锥(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以后,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符合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胡某某,属于一般立功,符合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在共同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将区别对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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