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郑某X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检察职业学院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司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司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9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司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协某、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