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1年5月31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3日,兰考县的胡俊岭、宋长西、陈某新、高中亮、卜国胜(五人均已判刑)在被告人张某某及齐孟君的联系及指导下,将淮南市田家庵区X村的陈某拘禁到河南省濮阳处,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达6天,直到1999年8月9日其家人将25万现金交与张某某后才将陈某放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兰考县的胡俊岭、宋长西、陈某新、高中亮、卜国胜(五人均已判刑)在被告人张某某及齐孟君的联系及指导下,张某某为讨要酒帐,将淮南市田家庵区X村的陈某挟持到河南省长垣县,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达6天,直到1999年8月9日其家人将25万现金交与张某某后才将陈某放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刑医鉴(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1、高血压期。2、冠心病。(左室下后壁收缩运动减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1999年8月份的一天,因陈某欠其酒款,多次要账未果,就联系兰考的胡俊岭等人将陈某绑到长垣,后来,陈某的家人将钱给后就让其回家了;2、同案犯胡俊岭、宋长西、陈某新、高中亮、卜国胜的供述均证明1999年8月的一天将陈某绑到长垣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其被非法拘禁的详细经过;4、证人郑××、侯××、陈×、王××的证言证明陈某被绑及家人交钱后被放回来的事实;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01)兰刑初字第X号及(2002)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条、鉴定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