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曾用名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穆某甲经郭三(身份不详)介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小段(身份不详)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时风机动三轮车,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2009年12月份,同村村民穆某乙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4900价格从穆某甲处将该车买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穆某乙购买该车时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宝丰县X村马X红于2008年9月23日夜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的供述,证人马X红、穆X行、穆X锋、穆X寨、刘X凡、孙X利、李X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