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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等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五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由被告人付某甲提议,被告人付某甲与张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合谋后,以卖头发为名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五被告人于2010年3月27日骗取卫辉市甘××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0年5月22日退赔被害人甘××现金x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提取证明、退赃证明及被害人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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