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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与被告艾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5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艾某带孩子白XX离开现居住(略),由我支付四个月的房租。现我已履行协议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从原告住处搬走,故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湛河区X村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内搬出,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由不足,不应支持。2011年5月5日双方离婚后,我搬出了4个月,回到娘家居住(略),对孩子教育不利,所以我又回到了苗候村居住。但我住的不是白某的房子,而是白yXX夫妻的房子,所以构不成对原告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艾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双方在平顶山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七条约定,在苗候村白某、白yXX名下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为白某夫妻和白yXX夫妻共有,双方各占50%;此处房产属于白某和艾某夫妻拥有的房屋,归子女所有(婚生女白XX随艾某生活,婚生子白zXX随白某生活),二子女平均分割各占一半,待婚生子女满18周岁后过户到子女名下。第八条约定,离婚后,艾某带孩子白XX离开居住房屋另找房,由白某支付四个月的房租。二人协议离婚后白某已将四个月的房租费支付给了中间人。艾某从原来居住的二层西边房屋内现已搬到二层东边房内居住。诉某中艾某认为,现其所居住的属白yXX夫妻的房子,未构成对白某的侵害。白某与白yXX未对其共有的上下八间房屋明确分割所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艾某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因其所分割的房屋与案外人白yXX夫妻的财产混同,产权不明析,其在离婚协议中又没有明确确定哪些房屋属于双方所有。离婚后艾某已搬出与白某原共同居住使用的二层西边房屋,和女儿一起搬到了二层东边房屋居住。原告白某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第八条起诉某某排除妨害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刘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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