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乡X镇驶往西安,当行至城固境内108国道x+700M处(县X路口)时,与一名横过公路的行人(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系交通事故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郑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主吴雪华的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乡X镇驶往西安,当行至城固境内108国道x+700M处(县X路口)时,与一名横过公路的女性行人(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郑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女无名氏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郑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无名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城固县救助管理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和车主吴雪华共同赔偿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郑某和吴雪华共同赔偿给城固县救助管理站死者无名氏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固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9月18日21时58分,向110报警称一辆货车把一个老太婆撞了。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陕x号货车的另一名驾驶员。当天发生事故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睡觉,紧急刹车声把他惊醒,下车后看见车的正前方躺着一名行人。郑某就向110和120拨打了电话,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来就把伤者拉到医院去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的情况。
4、陕公(城)鉴(法)字【2010】X号《未知名女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该未知名女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5、城公交认字【2010】第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6、汉中日报社和汉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明城固县交警大队在该报社和电视台刊登的“认尸启示”均已刊登。
7、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