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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l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亲戚关系,2007年9月份张某某及陈某某与尚店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种植烟叶协议,张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种植烟叶,为种烟合伙建烟楼X幢。被告陈某某领卖烟款x.94元、其它各项补贴领款x元,共计x.94元。因种烟共支出x元。陈某某从烟草公司领拖拉机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与陈某某合伙租地种植烟叶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种植烟叶的事实。陈某某辩称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种植烟叶的收入x.94元确定,张某某诉状中认可支出为x元,对于卖烟款陈某某辩称有其他人以其名义卖烟,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认可的支出为x元,由于陈某某对支出情况不提供证据,应视为陈某某举证不能,支出应依张某某认可的x元为依据,种烟的收入x.94元减去支出x元后的x.94元,为二人的利润,因双方均未提供利润的分配方式及出资方面的有效证据,但双方合伙种烟的事实存在,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利润x.94元由张某某与陈某某平均分配,陈某某应当给付张某某一半利润,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垫付资金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幢烟楼及拖拉机属生产用具,张某某没有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9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张某某承担8l9元,陈某某承担829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自己所称的x元,能做几十万的生意吗三、假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也不能平均分配收入利润。合伙清算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处理合伙纠纷的方法,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收入减去支出为纯利润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x.9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上诉人因完不成种烟任务,还让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卖烟十多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租赁土地种植烟叶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正确的。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进行财目清算,原审判决以收入x.94元减去支出x元,下余款项由二人平均分配的方法处理双方的争议也是基本合理的。上诉人称“因完不成种烟任务,还让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卖烟十多万元”。因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八月廿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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