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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祖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被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了其精神病史,婚后被告稍不顺心就打骂孩子,为此原告带被告多方求医,但因精神病本身特征,稍受刺激便复发。无奈原告外出打工时把被告带在身边,谁知被告竟私自带上原告打工积蓄不辞而别,直到二十多天后才回到灵宝。回到家后被告仍是老样不改,还多次打骂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几次自杀。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相识时被告已将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说没有问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病情。婚后因原告搞传销上当受骗,导致银行上门催要贷款,为此事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因此受刺激病情加重,原告也仅仅在焦村医院给被告治疗一个月便不再治疗,并非原告所说多方医治。现被告生活已无法自理,只要原告把被告的病情恢复到以前的状态,被告就同意离,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函谷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焦村医院诊断证明1份、灵宝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结婚证、焦村医院诊断证明、灵宝市X乡X村委会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仅凭此证明不能证实被告肯定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焦村医院诊断证明、灵宝市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函谷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患有精神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祖X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被告病情加重,双方经常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认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将其病情恢复到以前状态方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至今13年有余,并生育有孩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正需要家人的照料,通过积极治疗被告的病情完全可以康复,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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